[摘 要]本文聚焦船舶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践困境,以“新航2”案为分析样本,系统地揭示我国现行法律规制缺陷。《保险法》第十七条将说明义务机械地绑定于格式条款的免责内容,导致非格式条款中的专业术语(如风险分层条款)及续保场景的动态说明义务长期缺位。这种局限性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司法实践中亦因过度依赖形式协商标准陷入“伪意思自治”困境。本文进一步指出现行制度存在三重矛盾:其一,格式条款认定标准僵化,仅以“重复使用”“未经协商”为要件,忽视缔约地位实质不平等的缺陷;其二,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明,电子化缔约中勾选确认、小字体声明等操作异化为“程序合规”,背离立法保护初衷;其三,条款解释与说明义务割裂,司法裁判依赖文义解释,忽略保险人缔约时的模糊表述责任。本文通过引入欧盟IDD第29条“定期审查义务”及域外分层披露经验,提出以“实质影响标准”重构说明义务触发机制、构建“基础信息—核心条款—免责条款”三级披露体系、建立续保动态说明规则等优化路径,旨在推动法律规则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公平,为完善海事保险风险共担机制提供制度参考。
[关键词]船舶保险;保险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IDD第29条;实质公平
[基金项目]本文研究得到2022年度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研究专项“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 与涉外法治研究 ”项目(2022JZDZ005)支持。
[作者简介]邱睿,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