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论与实践》20200902-《《民法典》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的重大影响》(詹昊、喻丹)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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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容介绍

[摘   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公布以来,关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修改引发了广泛关注。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甚至被称为附和性合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则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必将直接影响保险条款。本文主要分析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并认为《民法典》生效后将保险条款划为三类格式条款,针对该三类不同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各有不同。其中,对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提示并且主动明确说明;对于保险条款中其他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提示且主动说明;对于保险条款中与投保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虽不需要提示但应当主动说明。对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文建议可以在格式条款中将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区分开来,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提示,如此也可避免标识内容范围过大而导致无法凸显本应提示及说明的内容。

[关键词]格式条款;提示及说明义务;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作者简介]詹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喻丹,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