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文章概述

论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限制——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作者:何丽新 李金招

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我国《保险法》从投保主体、被保险人同意权、保险金额等方面加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缓和了此限制性规定,将投保主体从“父母”扩张到“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同时修正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不拘泥于书面形式。但仍面临投保主体标准不清、保险利益来源不明、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行使陷入困境等等问题。我国应正视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客观需求,厘清亲子关系稳定性、道德危险之防范、被保险人人格权之维护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投保人限制于亲属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投保年龄不作限制,以死亡年龄进行效力限制。实行投保人与同意权人分离机制,对学校等社会团体作出变通规定,使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功能落到实处。

 

现行法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制模式

 

以未成年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关乎未成年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而未成年人对生死认知并不充分,因此道德危险的防范和控制极其必要。各国立法对此均予以不同程度的规制,主要存在六种模式:“完全禁止”、“以丧葬费用为例外的禁止”、“以死亡年龄为界点的限制”、“以丧葬费用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的限制”、“以监护人授权及未成年人同意为条件的限制”、“限定保险金额的限制”。我国《保险法》从兼顾未成年人保险保障的供给出发,虽未予以完全禁止,但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规制:

(一)被保险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我国《保险法》33条对死亡给付保险的被保险人资格是依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相应限制,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但并未完全禁止父母之外的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

(二)保险金额总和的限定。对于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我国《保险法》332款以授权规定保险金额高限的方式进行限制,即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三)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豁免。分析我国《保险法》34规定可知,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给付保险,无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非父母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投保的,仍应经过未成年人的同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作出一定的缓和性规定:1.投保人主体的扩张。根据规定,在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投保人可以为“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2.被保险人同意权行使方式的修正。该解释修正了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方式,允许被保险人以多种方式作出,不拘泥于书面形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6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是,其中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所作出的缓和性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投保主体标准不清。第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履行监护职责”的判断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从法律依据分析,本文认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不同于“监护人”,该解释规定的是监护责任的转移,并非监护人的变更,由此将带来监护责任转移的认定标准难题以及“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的主体界定问题。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无法解决现实中投保人存在主体资格却因不符合监护能力或不具备监护权委托转移条件而无法适用的问题。

(二)保险利益来源不明。理论上,保险利益来源于“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而非被保险人父母同意,《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所规定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因未成年父母同意而获得的保险利益,此存在争议:1、未成年人难以作出有效的权利让渡,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无法取代本人的同意。2、“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和未成年人难以构建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3、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取代其本人的同意,将导致父母的亲权过大,无法制约。

(三)未成年人父母的同意陷入困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6对未成年人父母同意权规定不明,如该解释未明确未成年父母同意权的行使方式,未规定同意权无法行使时的救济渠道,未设置父母同意的具体时间节点等等。

(四)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发生争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6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被保险人同意权。一方面,未成年人父母可任意为未成年人投保;另一方面,又能以法定代理人名义直接代被保险人行使“书面同意”。未成年父母既当“运动员”又为“裁判者”,未充分尊重被保险人人格权,将使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意旨落空,无法防范道德风险之发生。

 

反观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限制之理念

 

死亡保险具有人身属性。对于死亡保险,未成年人因意思能力缺陷无法行使被保险人同意权。《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被保险人人格权的维护为代价来规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对此,有必要全面探源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限制理念。

道德危险之防范是未成年人死亡保险须考虑的第一要旨。立法者将考量亲子关系的稳定性,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作出或宽松或严格的立法限制。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父母无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而“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在父母同意下,便可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此乃“父母本位”的亲子法理念在保险立法上的体现。但各国亲子法自二十世纪从“父母本位”逐渐演变为“子女本位”,否认父母对子女人格的当然支配权,并严格限制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同时,立法者应考量死亡保险金额之高限。基于考虑未成年人的死亡将造成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失,故设置死亡保险金以物质补偿弥补其父母精神伤害,且为避免道德危险,多数国家以保险金额的高限作规制。 

 

重塑我国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的限制路径

 

(一)充分肯定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客观需求。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客观需求主要表现在:1.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用以转嫁被保险人的寿命风险和身体风险的一种法律手段,在给予成年人防范危险和救济损失的同时,理应给予未成年人平等的保险保障机会。2.未成年子女虽然通常尚无赚钱能力,其家属亦不依赖其收入生存,但子女的存在对于父母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意义巨大。3.死亡保险尊重被保险人的人格权,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应受到同等维护。因此,未成年人存在死亡保险的客观需求。

(二)以未成年人的亲属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进行限制。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可以直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亲属监护人作为死亡保险的投保人。此做法有利于解决投保人主体标准不明,“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的实践困境等问题,既明确投保主体问题,又解决保险利益问题,且奠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

(三)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年龄进行效力限制。本文认为我国保险法可16岁为界限。在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之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亲属监护人可以投保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但保险金额限于丧葬费用,且不需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在未成年人届满16周岁之后,通过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对超过丧葬费用的保险进行“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追认而转为有效合同。与此同时,该“特定年龄”可视情形而变化。

(四)以丧葬费用作为保险金额进行限制。将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范围内,投保人或受益人将无利可图,相对不会引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对于丧葬费用的认定标准,须谨慎处理。

(五)建立投保人与同意权人相分离的机制。为弥补未满16周岁的人行使被保险人同意权的不足,发挥被保险人同意权对道德风险的牵制作用,要建立投保人与同意权人分离机制。父母之间或父母与其他亲属之间应相互制衡,一方投保,另一方行使同意权。若多名监护人间因行使同意权发生争议,可提请法院裁定。

(六)鼓励为未成年人社会活动投保的变通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进行限制的同时,应借鉴台湾地“保险法”的变通规定,既借以保险法配套机制来制约和防范道德危险,又充分发挥保险在促进未成年人积极投身社会活动从而促进身心健康成长的保障功能。

 

结语

 

未成年人客观存在死亡保险的保障需求,但其认知能力的欠缺,道德危险发生概率较高。《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扩张性解释,无法解决投保主体、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权等基础问题,应界定亲属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投保主体范围,以未成年被保险人的死亡年龄进行效力限制,辅以保险金额高限的方式,尊重未成年人人格权,建立投保主体与同意权人分离的运行机制,保障未成年人死亡保险的功能行之有效。

 

摘自《保险研究》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

何丽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