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研究文章概述

交强险中被保险人身份的内涵确定

作者:沈小军

明确被保险人身份认定的规则及其法律效力对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的需求以及保险人的经营成本都具有重大意义。《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的定义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本文以《交强险条例》对被保险人的分类为基础,即投保人以及附加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讨论被保险人的内涵。 

 

问题的提出

 

被保险人范围对受害人保护的意义

一方面,驾驶人完全符合法定的被保险人定义时,受害人可以获得更多的保险保障。因为在驾驶人不符合“被保险人”定义(未得投保人允许或存在违法驾驶行为)的交通事故中,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人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受害人之保护不足的问题非常明显。另一方面,具有被保险人身份将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的赔付,被保险人的范围从反面确定了保险金请求权人的范围。因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受害人仅能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

 

被保险人范围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作用

交强险虽然具有一定的政策性,以保护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为主要目的,但本质上仍为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具有分散责任风险的功能。被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请求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责任免除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使自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摆脱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一是防御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参与赔偿关系相关程序费用的权利。现行法在定义时对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制过多,严重影响交强险对被保险人保护功能的实现。 

 

投保义务人、实际投保人、具名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身份之取得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1项的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从文义来看,似乎交强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这种理解显然有悖常理。

 

《交强险条例》42条第1项定义之投保人实为投保义务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当事人,任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人即为投保人。从这个意义上说,投保人无须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义务人概念挂钩,被保险人的范围也不必与之相关。《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1项实际上是法律对交强险投保义务人的规定,旨在确保交强险投保义务的履行,故该项意义上的投保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身份的取得来说,重要的是实际投保人的意愿,而非投保义务人,因为只有实际投保人可以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确定被保险人的身份。

 

实际投保人并不必然具有被保险人之身份

虽然《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中的“投保人”系指交强险的实际投保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被保险人身份。因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仅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是保险赔偿关系上的概念,系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实际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但并非必然,是否具有被保险人身份应当根据损害赔偿关系具体判断。

 

具名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身份之取得

从《保险法》第12条第5款第1句的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标的来认定,明确交强险所保障的损害赔偿责任类型及其主体,被保险人的身份即可确定。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定义,我国交强险保障的实际上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相应的,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来确定。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以下条文的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应为实际驾驶人,但存在雇佣关系的除外。因此,只有当具名被保险人作为实际驾驶人或为驾驶人承担替代责任的人(如雇主)基于对机动车运行危险的实际控制而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时,才具有被保险人的身份。 

 

允许作为附加被保险人身份之要件

 

投保人允许的认定标准

尽管普通责任保险中认定投保人允许时存在“放任说”、“严格说”和“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但“折中说”较能平衡附加被保险人的保护与保险人的风险。在个案中,是否获得允许应结合具名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具名被保险人所为的特别限制及限制的违反等情况综合判断。交强险中投保人对他人使用机动车的允许应如何认定,《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保险人给付义务予以限制的规定来看,未得投保人允许主要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基于民法上占有制度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主张占有人未获得使用机动车之允许者,应负举证责任。

 

交强险中投保人允许要件对外效力之限制

在普通责任保险中以“投保人同意”作为附加被保险人之要件旨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但就政策性的交强险来说,在未得投保人使用许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由受害人承担不利后果则不具有正当性。比较上未得投保人允许的机动车保有人或驾驶人导致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只不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向这些不正当的附加被保险人追偿。因此,在与受害人的关系上不应以被保险人使用机动车已取得投保人之允许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以便所有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均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实现交强险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合法驾驶”作为被保险人身份要件之评析

 

“合法驾驶人”要件的第一层过滤:侵权法上的含义

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对象,其中赔偿责任主要是指侵权责任。在判断驾驶人是否“合法”时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法上“保护性法律”的概念,因为“保护性法律”概念的作用也在于确定违反某项法律义务是否可以产生侵权责任。

 

“合法驾驶人”要件的第二层过滤:保险法上的含义

违反“保护性法律”本身仅能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并不能直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保险人所负担的直接或间接的避免保险事故发生的义务在本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egenheiten),《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内容即是如此。因此,“合法驾驶人”要件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负担的不真正义务。

 

“合法驾驶”要件对具名被保险人的适用

从文义上看,《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定义中的“合法驾驶”似乎只是立法者对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所提出的要求。仅对附加被保险人的驾驶行为提出“合法”要求与立法目的不合,也与司法实践亦不符,故该规定也应类推适用到具名被保险人身上。

 

结语:正当被保险人与不正当被保险人之区分

 

在保险人与受害人的关系上宜采“从车原则”,法律不应当限制被保险人的范围。但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上,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完全符合法律定义可将其区分为正当(有权)的被保险人与不正当(无权)的被保险人。就正当的被保险人而言,无论其是否为投保人,均能对保险人行使责任免除请求权及防御请求权。出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考虑,保险人在不正当的被保险人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虽仍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付后将获得对不正当的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2项的定义不合理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利于实现受害人保护之立法目的,应有修正的必要。

 

摘自《保险研究》2018年第8

 

作者简介:

沈小军,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