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论与实践文章概述

司法援助保险探析——以宁波市试点为例

作者:熊海帆 赵悦含

浙江省宁波市率先试点的司法援助保险是一种政策性、公益性和普惠性的财产保险,已经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从理论上探讨了该保险的内在属性与特征,对比了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实现,借此分析了可能存在的精算风险、道德风险和内控风险,并据此提出了风险防控的若干建议,包括逐步扩大经办范围、通过条款改进平衡信息不对称,以及适度加强行业监管等。 

 

司法援助保险的现状观察与理论分析

 

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的概况

2017年12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市中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宁波公司)签订了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合同,标志着酝酿已久的“司法援助保险”正式落地,宁波成为全国首个试点城市。

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的直接法理依据是2015年12月中央政法委会同财政部和政法系统各部门出台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简称《司法救助意见》),直接针对的是因刑事犯罪案件和民事侵权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赔偿能力低下或完全缺失而导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情况,即特定的一类的“执行不能”案件。该方案由政府安排343万元专项资金支付保险费,获得风险保障额度1500万元,适用于宁波市中院在2018年内相关“执行不能”案件的司法救助(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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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援助保险的属性与特征

第一,特殊的财产保险。一方面,根据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的条款内容可知,司法援助保险承保的“执行不能”案件中受害人胜诉后可能得不到落实的获赔权利。另一方面,它也不同于信用保证保险。司法援助保险相对更接近于责任保险,旨在履行政府对“执行不能”受害人的帮扶义务。

第二,承保风险具有显著的可保性。首先,司法援助保险赔付的核心要件“执行不能”,这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其次,“执行不能”案件数量存在一定的历史统计,基本满足风险大量性、同质性和可测性要求。最后,“执行不能”案件涉及的风险损失具有适度性,不是过高到无法承保,也不是过低到不必承保。

第三,属于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延伸。与现在普遍实行的委托医保有所不同,也不同于实行多年的法律援助服务。不是国家机构为主的相关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在内的无偿法律服务,而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对得不到实际赔付的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符合普惠金融的基本理念。司法援助保险即属于普惠制托底型的一种经济补偿形式,在商业保险框架内其理赔标准明确、理赔过程规范、理赔金额不算高但覆盖范围广,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司法援助保险的风险分析

 

精算风险

宁波市试点的司法援助保险作为新开险种,虽然所涉风险的可保性没有实质问题,但尚无承保数据可供参考的事实,加之承保范围仅局限于宁波市中院的司法辖区,使其对大数法则的满足明显有缺。这就造成该险种当前的费率厘定只能采取观察法或判断法,现行的费额条款便是双方经验协商的结果。换言之,其面临的精算风险是不可忽视的,合同满期后所收保费是大量结余还是远不够赔付,必须持续密切关注。

 

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能否获得赔付,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赔付,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决。然而,法院是否真的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是否真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保险公司都难以确切知晓。此外,法院投保司法援助保险相当于把司法救助的预算资金作为保费定额支付给了保险公司,自此已无预算执行的后顾之忧,尤其没有救助过多从而预算超支的担心。而从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额总量来讲,保险公司的赔付恰恰是多多益善,赔得越多越能体现法院等部门履行司法救助职责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应。因此,不管是从客观条件还是主观因素两方面来看,司法援助保险运行中都有道德风险的隐患,承保方面临着较大的索赔可能。

 

内控风险

站在法院的角度看,一是用于司法救助的财政预算能否科学编制,是否存在夸大预算从而多交保费的可能。例如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中的343万元保费数额不算小,有无往年用于司法救助的资金数据作为依据,目前公开渠道似乎无法查到。二是项目招投标的过程是否公正公平,整个过程是否经得起社会监督。例如宁波市司法援助保险采用的是单一来源政府采购,而这种只有一家供应方的采购方式存在以竞争性缺乏为典型的若干不足,是国际上公认的非特殊情况不宜采用的采购方式。

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看,第一,在司法援助保险立项阶段,公司内部是否经过详尽的专业化论证,对其可能存在的精算和道德风险等不利因素加以事前预判。第二,在司法援助保险实施阶段,准备如何对其进行实时动态的事中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对负责人员的配备、责权利的设定尤其核赔工作的把关。第三,在地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类似专利保护期内,如何紧跟市场、处理数据、总结经验、发现不足进而做到及时有效的事后完善。第四,针对该险种的未来推展,公司是否已经做好长远规划,是否只瞄准其短期实施带来的眼前利益而缺乏持续一贯的长期打算,直接决策人在多大的时空维度内对此承担领导责任。 

 

结论与建议

 

逐步扩大经办范围

第一,在业务空间覆盖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将此险种的试点地区逐步延伸至宁波市以外,条件成熟、经验具备后,尽快在全国正式推广。第二,在保费收入的来源上,除了当前的财政拨款之外,应考虑逐步扩大其种类。例如,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执行不能”,其保费可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列支。最后,鼓励保险公司进一步创新,未来推出更符合商业化运作规律的由社会公众投保的“执行不能”“保障保险”。两种性质相通而运作有异的司法援助保险——“政策版”与“商业版”,可共享数据资料乃至保险基金,更好地达到控制精算风险、稳定业务经营的目标。

 

有效应对道德风险

首先,在司法援助保险的实施中,保险公司应派人参与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庭审,以及参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全过程,全面了解案件核赔所需的关键信息。为此,双方应在合同条款的后续协商改进中加以约定,明确保险公司的信息获取权。其次,为更好地行使合同既定的追偿权利,应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有权查询法院系统的“终本案件信息库”,该信息库能够反映哪些终本案件满足了恢复执行的条件,以及大概能有多少财产可被执行。再次,保险公司应继续优化其他保险条款的设计,加大对赔付率的制度化控制。例如,保险公司可以和法院约定一个最低案件执行率,次年保费浮动与之挂钩,执行率越高则保费下浮,反之则相反,以此督促法院执行到位。最后,可依据最高院《终本规定》的原则,约定理赔条件的认定需统一由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做最后的审查,以降低基层法院可能出现消极放松情况所带来的风险。此外,设置必要的免赔条款,例如当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法院办案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则实行较高比例的免赔率。

 

适度加强行业监管

在投保人监管的层面:第一,政府相关部门紧密依照《预算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司法救助资金的预算编制,尽量保证此项金额预估的准确性、合理性。第二,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规范司法援助保险项目的招标采购过程,包括信息公开、价格公示、程序公正等都要符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要求,杜绝出现腐败现象。第三,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原则,上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过程中,应包括对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决加强检查,并依靠案件质量评查制、办案责任终身制等制度的落实,确保司法援助保险平稳有序运行,使其能够长期有益于司法救助工作的推进。

在保险人监管的层面:第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增强对新开办的司法援助保险的关注,重点巡查辖区内该保险采购环节的公正性、理赔环节的公益性和财务收支的平衡性。鼓励保险公司开办公众直接投保的完全商业化的“执行不能”“保障保险”并做好市场监督与引导。第二,保险行业协会应围绕司法援助保险组织更多的市场调查和学术研讨,一方面从提高保险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效果的角度加强行业自律,另一方面从信息统筹和资源整合的层面助推该险种实现长远发展。第三,社会舆论可继续保持对司法援助保险的关注,包括其动态演进的未来趋势,这既是对该种公益性保险公众知晓度的一种扩大,也是对参与各方行为规范的一种外部监督。第四,承保公司要将司法援助保险的实施运作纳入既有内控框架的覆盖范围,重点解决其准确定价的迫切问题,并从人、财、物配备和责、权、利安排等多方面确保该险种的健康稳定发展。

 

摘自《保险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8期

 

作者简介:

熊海帆,西南民族大学经济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风险管理与金融工程系主任,研究方向为风险管理与保险理论及政策;赵悦含,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风向为风险管理与保险。